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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839号原告:黄振超,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288X。法定代表人:冯炳辉,局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苏小澎,区长。委托代理人:蔡金辉,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属于系列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超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对案发现场保险人员调查的相关资料”。由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未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遂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行政行为,但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穗公云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01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判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重新作出答复;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黄振超申请公开的“2014年11月3日凌时2点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三社工业区内粤A×××××车辆被粤A×××××车辆故意撞坏一案,均禾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对案发现场保险人员调查的相关资料。”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但实质上是查阅案卷材料。同时,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中亦告知上述资料不在公开之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振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唐知莹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