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云素,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彦飞、云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同陶某甲到水落村九组小地名“火庄”陶某甲的田地中砍伐杂草,在陶某甲离开后,张某某堆烧杂草时不慎引燃一旁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测算,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08.9亩。经鉴定,张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全缓解期,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13日,侦查人员在永乐镇水落村九组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现场没有人看见被告人张某某点火,证人陶某甲关于张某某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系推测,张某某的供述先后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张某某系精神病人,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程序违法,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应当采信,建议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同陶某甲到水落村九组小地名“火庄”陶某甲的田地中砍伐杂草,在陶某甲离开后,张某某堆烧杂草时不慎引燃一旁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测算,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08.9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605.76元。经鉴定,张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全缓解期,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13日,侦查人员在永乐镇水落村九组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主体身份。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日发生在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九组小地名火庄的森林火灾是张某某点火不慎引发的。当时张某某在土里除草,后用打火机点火焚烧清理堆积的杂草,因当时风比较大,结果引燃了旁边周品汝家荒田里的干草和杂草,然后烧进了山林。当天共两次点火焚烧杂草,一次是陶某甲点的火,但那一堆杂草已经熄灭,森林火灾是张某某焚烧第二堆杂草时引发的,与陶某甲没有关系。3.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和陶某甲一起挖地,后陶某甲先行离开,往家走了五分钟左右,听到张某某大声喊陶某甲,说火烧起了。陶某甲就往回跑,二人一同扑火,但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于是陶某甲就打电话求助。陶某甲没有看见张某某点火,张某某是在陶某甲离开后点的火。之前张某某就说要点火焚烧土坎上的杂草,陶某甲阻止,不要张某某焚烧。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朱某某曾经到张某某和陶某甲劳动的土里找陶某甲核对账目,后在离开的路途中听说发生了森林火灾。5.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12时许,陶某甲打电话给陶某乙,称张某某把山烧起了,于是陶某乙通知人去扑火,在扑火过程中,群众都说是张某某烧的山。但罗支书说,开始时罗支书问张某某,张某某说不关自己的事。6.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中午13时许,陶某丙接到陶友奇电话,称火庄山林起火了,陶某丙就打电话给陶某甲,陶某甲称是张某某点火烧杂草时引发的森林火灾。证实张某某平时疯疯癫癫的,行为举止不正常。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中午13时许,罗某某听到邻居陶友奇说火庄山林起火了,就去救火。罗某某是第一个到现场的人,罗某某去时看见张某某一个人在山脚的田土里扑火。罗某某听说是张某某点火烧杂草时引发的森林火灾。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平时疯疯癫癫的,大家都叫他疯子。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森林火灾损失评估调查报告: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聘请林业局工程师徐映宏、赵宗国对本案中过火面积进行鉴定。“3.1”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共计208.9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419.36元,间接经济损失87186.40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605.76元。2016年4月13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张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3日12:15-13:33,张某某、陶某甲对现场进行辨认。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16年3月2日16:18-18:22,侦查人员在张某某和陶某甲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12.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被告人张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确定其2016年3月1日存在违法行为,则应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实张某某在接受检查鉴定时,仍坚持是其三嫂点火引发的森林火灾。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张某某家中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接受讯问,随即于2016年4月15日对张某某取保候审。14.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已患精神病三十年左右,平时言行与正常人有别,发病时比较明显。15.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传唤证、陶某甲询问通知书。16.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证实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地无生活能力,监管难度大,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村社干部和家属不愿意承担帮教管束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同意接收张某某执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焚烧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08.9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605.76元,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现场没有人看见被告人张某某点火,证人陶某甲关于张某某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系推测,张某某的供述先后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张某某系精神病人,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程序违法,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应当采信,建议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点火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在如实供述前曾否认自己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但其无罪供述,在很多细节问题上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最终供述了自己点火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先前的无罪供述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无罪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精神病人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且本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系依法进行,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