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承广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广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西桃园村路口西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丁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张承广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向右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车上所载货物压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被害人郭某、丁某当场死亡,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杨世江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郭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补偿被害人丁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杨世江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秦某、郑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世江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家庭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