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少朝与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朝,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朝,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风光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01657830D。法定代表人:林继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少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少朝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4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改判千里明公司退还货款880元以及增加赔偿8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千里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一)一审已认定周少朝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证据显示千里明公司有大量的虚假宣传内容,且周少朝在庭审中一直强调上述证据是用以证明千里明公司对产品功能做虚假宣传,但一审判决却忽略无视此证据,认定周少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扩大功能的虚假宣传。(二)涉案食品的主要原料为蓝莓提取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蓝莓提取物应该经过安全性审查后才能列入新食品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生产,一审未认定这一事实。(三)周少朝主张,同时千里明公司自称、自认蓝莓即越橘(判决书第2页下方),一审未认定,也未认定越橘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生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混淆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的关系。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食品原料准入、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但非安全食品绝不仅限于一审所认为的有毒有害食品,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是分开的。另外,《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是最高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多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形,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如“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等。上述内容,为法律法规原文文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批指导性案例,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以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公布的五起食品药品纠纷案例中,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超过保质期、标签未按规定标注突出成分含量,均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情形,没有一个案例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何况,食品原料不符合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内容无关。(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食品安全法》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都可证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相关裁判点评中专门强调了上述内容。2014年1月9日下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特别强调了“知假买假”、“是否存在实际损害”不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的赔偿权利。(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混为一谈,进一步将食品有毒有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这就形成了生产者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需消费者举证证明该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局面。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按法理,还是按法律规则和情理,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应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证明食品安全的义务。更何况,适用十倍赔偿规则,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消费者无需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四)《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十分明确,各地法院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本案情形也与之高度相似,足可参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民事责任,与第五条是并列关系,其构成要件明显不同。一审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未按特定法律规则优于概括性规则,优于法理的顺序,而是随意运用法理和原则来处理本案情况,欠妥。三、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包括退还货款,且周少朝已提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但一审未陈述驳回该项诉请的任何理由。千里明公司辩称,关于周少朝提出的千里明公司介绍页面中“专业护眼、专业治疗近视20年、中小学近视防治进校品牌,数百万人权威机构临床验证。”的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千里明公司拥有“千里明”品牌,实际网页显示是“20年专业护眼”、“中小学近视防治进校品牌”、“专业治疗近视20年”,上述都是对公司品牌的宣传,并没有宣传案涉产品具有的功能。所谓虚假宣传只是周少朝故意歪曲事实。二、关于蓝莓与越橘的关系。蓝莓属杜鹃花科,越橘属植物,蓝莓包含于越橘,是130多种越橘之一,表述“越橘和蓝莓是同一种水果”并无不当,且在周少朝提供的对话中,销售人员多次提醒周少朝,实际产品就是蓝莓片,在此情况下,周少朝还是愿意购买该产品,说明其已经认可购买的是蓝莓片。三、关于搜索词中的名称问题,销售人员明确向周少朝解释,只是搜索需要,并告知产品实际就是蓝莓片,同时搜索词中明确了千里明蓝莓片,至于另外前缀仅是排除需要,故在表述上并无不当。四、关于周少朝提出的保健食品的规定,千里明公司销售的是普通食品,不受国家保健食品规定的约束,2011年国家公布的蓝莓国家标准同样表述蓝莓属杜鹃花科,越橘属植物。蓝莓作为普通食品是有国家标准的。只是周少朝不知道蓝莓已被批准可用于普通食品。同时蓝莓提取物作为食品添加,也有了相关的企业标准,获得了批准。五、关于周少朝的消费者地位。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向工商系统内下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周少朝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想假借消费者的名义,通过恶意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案例搜索中,搜索“周少朝”多个判例都会搜索出来,证明周少朝系职业打假人,其无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益,且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周少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千里明公司退还货款880元;二、千里明公司增加赔偿8800元;三、千里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猫店铺“千里明旗舰店”的注册人系千里明公司。2016年3月28日22时许周少朝通过注册为“zhousone”的天猫会员账户在会员名为“千里明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共购买“千里明蓝莓片非蓝莓胶囊蓝莓素蓝莓花青素越桔越橘精华蓝莓片”10瓶,支付货款880元,订单编号为1754671878459515,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为周少朝及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嘉兴市行政中心5号楼。千里明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圆通速递发货,并随货物赠送了千里明贴膏一份。上述订单的交易快照项下显示,上述“千里明蓝莓片非蓝莓胶囊蓝莓素蓝莓花青素越桔越橘精华蓝莓片”,又叫“千里明蓝莓压片糖果”,生产商系千里明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210813010103,执行标准Q/QLM0004S,配料:蓝莓提取物、蔗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聚葡萄糖、柠檬酸、食用香精,产品属性:压片糖果,规格型号:1.0g/片、90片/瓶。2016年4月3日,周少朝收到了上述货品。庭审中周少朝陈述自己原本近视度数约为八九百度,食用部分货品后发现没有防治近视的效果,且认为该货品以“蓝莓提取物”为主要配料违反国家规定,故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千里明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支付款项十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周少朝以千里明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以及商品原料含有蓝莓提取物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扩大功能的虚假宣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千里明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的风险,故对于周少朝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千里明公司将货品名称表述为“千里明蓝莓片非蓝莓胶囊蓝莓素蓝莓花青素越桔越橘精华蓝莓片”,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其应在其商品宣传中及时修正。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影响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少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少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少朝要求千里明公司退还货款以及赔偿十倍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退还货款,周少朝的理由是千里明公司涉嫌欺诈,对涉案食品的功能和成分作虚假宣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本院审核,虽然千里明公司确实在其网站上标注“20年专业护眼”、“专业近视防治20年”等宣传标语,但是该标语是对“千里明”这一品牌的宣传,并非针对涉案食品。在食品成分方面,从交易快照显示,该食品名称为千里明蓝莓压片糖果,从配料表可知,该食品确含蓝莓提取物,并不含有越橘精华。而据周少朝陈述,其在购买时并未向千里明公司咨询该食品的相关情况,故周少朝购买该食品并非基于千里明公司的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而是基于对该食品的认可。所以周少朝主张千里明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以及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退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十倍价款问题,周少朝主张蓝莓提取物并未列入新食品原料,且蓝莓属于越橘,而越橘已被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其仅可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蓝莓与越橘虽属同科同属的物种,但是越橘是保健食品原料,而蓝莓只是作为普通食品食用。所以周少朝关于蓝莓就是越橘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周少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蓝莓提取物属于新食品原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其主张千里明公司支付十倍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少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少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