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纯祖诉被告王应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祖,王应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773号原告:王纯祖,男,1976年6月25日生,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王应龙,男,39岁,住南华县一街乡。原告王纯祖诉被告王应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雇请原告从南华新村洗煤厂运煤到禄丰德胜钢铁厂。原告从2012年11月就开始为被告运输煤,一直运到2013年3月份,运费合计39349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万元运费。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9349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以前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34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9648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9349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93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雇请原告从南华新村洗煤厂运输煤碳到禄丰德胜钢铁厂。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为被告运输煤碳,运费合计39349元,期间被告支付1万元运费。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9349元运费,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碳,约定了给付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而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在双方结算时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纯祖运费人民币29349元。二、驳回原告王纯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王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标审判员 张文豪审判员 尤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