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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才与被告张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才,张文力,刘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530号原告张东才,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刘彩凤,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东才与被告张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因刘彩凤系原告张东才的前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张文力提交了三枚由刘彩凤书写的收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彩凤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才、被告张文力、第三人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7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1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170元,支付利息8763元,合计52933元。被告张文力辩称,30000元是我们2014年借的贷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了。我和原告要过欠条,原告说丢了,原告的前妻给打了一个收据。利息一直是我交的,没有体现在条上。14170元我确实借了,原告没有离婚之前,我把钱偿给原告前妻了,原告的前妻给我出具了收据。第三人述称,被告向我们借过款及金额属实。曾以我的名义在马蹄营子信用社借贷款60000元,原告、被告各用30000元。张文力用的30000是从张东才手里拿的,给张东才打得欠条,张文力借款30000元,还款的时候我没有在家,回家的时候遇见张文力他说把钱还给了张东才,晚上的时候张东才说被告把钱还了,被告没有要欠条,张东才说被告再来要欠条,让我说丢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二枚,内容如下:今借取张东才人民币壹万肆仟壹百柒拾元整,¥14170元,借款人:张文力2013年7月20日;今借取张东才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15分,即345元/月,此款是从信用社以刘彩凤名义借取。借款人:张文力2014年1月7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文力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刘彩凤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张文力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中级人民法院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刘彩凤陈述的事实几次都不一样,其陈述具有虚假性。被告张文力质证认为,刘彩凤给我出具收据属实,贷款三万元我偿还给原告了。第三人刘彩凤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中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张文力提交如下证据:3、收条三枚,证明借款已还清。原告质证认为,三枚收条是虚假的,被告并未将欠款偿还。第三人刘彩凤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对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枚收据,第三人刘彩凤认可其收到了欠款,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两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因刘彩凤并未收到此款,被告称的还款时刘彩凤亦不在场,只是听说,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刘彩凤作询问笔录一份,刘彩凤称:张文力的借款都已经还清了。第一笔借款14170元是我和张东才离婚之前张文力还给我了,后这笔钱我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这笔钱我已经给张文力出具了收据。第二笔借款30000元张文力既没有还给我,我也未向张文力出具过任何关于此30000元的收据,这30000元我只是听他们说已经偿还了,具体我不清楚,他们说还钱时我也并不在场。我认识几个字,我写不了收据,收据是张文力写好我照着抄的,我只给张文力书写过一张收据。原告质证认为,刘彩凤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已还清,刘彩凤为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法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文力向原告张东才借款人民币14170元,并为原告张东才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文力向原告张东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2015年4月17日被告偿还45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10000元,上述两笔被告均偿还给了原告的前妻刘彩凤,刘彩凤为被告出具收条两枚。第三人刘彩凤对欠款30000元的偿还过程及30000元收条的陈述三次均不一致。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力欠原告张东才的款项,有被告张文力为原告张东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文力对拖欠原告张东才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第一笔借款14170元,被告张文力已偿还给刘彩凤,刘彩凤予以认可,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刘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再要求被告偿还此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被告称也已偿还给原告,并提交了刘彩凤书写的收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向原告还款时刘彩凤不在场,半路上遇见了刘彩凤,跟刘介绍了还款情况后让刘给书写的收条。而刘彩凤对此事实的几次陈述(中院的询问、本院的询问、本院开庭)各不相同,互相矛盾。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与刘彩凤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8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借贷款而来,贷款利息其已偿还,被告就其偿还的利息部分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力欠原告张东才人民币30000元,利息8763元(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月息1.15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上诉费1124元,邮寄费40元,原告张东才负担688元,被告张文力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林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