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黄星与郑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星,郑时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280号原告黄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时才,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星诉被告郑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黄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多得劳务报酬12275.67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君,被告郑时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时才以及案外人郑云中与原告黄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黄星将垫江牡丹湖湿地公园二期工程的人工劳务以及部分机具承包给被告郑时才以及案外人郑云中,劳务报酬为110元每立方米,由原告黄星每月给付工资的60%,待工程完工后15天结清所有费用,并约定了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时才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合同上签名的案外人郑云中未实际参与施工,亦不参与该工程劳务报酬的分配。该工程完工后,原告黄星向被告郑时才支付了4万元的劳务报酬,被告郑时才与原告黄星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郑时才承包的劳务进行了实地测量,被告郑时才完成的景观桥3的工程量为125.3868立方米,并对景观桥2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被告郑时才在双方测量的记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郑时才对其实际的工程量有异议,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原告黄星支付其劳务费12522元、违约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时才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52.0393立方米,实际应得劳务报酬为27724.323元,遂判决驳回被告郑时才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郑时才返还多得的劳务报酬12275.67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星多支付的劳务报酬12275.67元。如果被告郑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郑时才负担(原告黄星在立案时已预交107元,由被告郑时才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星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先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