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际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付际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际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际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948公里500米深圳方向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受轻微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4000元、鉴定费1800元、路产损失4950元,合计607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无故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62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涉案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包括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事实、涉案事故路产损失4950元已由原告进行赔付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为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及所开支的鉴定费1800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认事字(2014)第20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评估涉案车辆推定全损,鉴定价值为5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推定该车全损,认定损失为48827.42元。鉴定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要求以该鉴定数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市场价格等原因导致该鉴定结论数额与己方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数额存在差异,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三者损失4950元。为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确定中立的第三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48827.42元。原告所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考虑涉案车辆应重新鉴定并由被告出具鉴定费用,本院不再支持该诉请。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际民保险金53777.42元(48827.42元+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际民保险金53777.42元;二、驳回原告付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572元,由原告付际民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