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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超与杨永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杨永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昆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梅,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超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超与被告杨永梅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育有一男孩,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直到男孩25周岁止。2、财产处理在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及其他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任何财产;债权200000元经女方借出,由女方负责要回归男方,已给男方打欠条。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永梅向原告刘超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杨永梅欠刘超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之前。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笔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之手借出的债权,但双方均未提出债务人是谁、债务是如何形成的等基本事实。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家庭财产都归原告所有,抚养费用由被告支付至子女25周岁,债权200000元归男方享有并由女方支付,可见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与常理不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已给原告打欠条,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2014年11月15日即双方离婚后出具的,可见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欠条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刘超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2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认定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与常理不符,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如果该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而不是由法院主动认定显失公平,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20万元是经被上诉人借出的,上诉人不清楚债务人是谁,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即使知道债务人是谁,也不会在法庭上陈述。无论从离婚协议书还是欠条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杨永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根据该欠条出具时间,结合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二者相互矛盾。其中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已给男方打欠条,而根据欠条时间所显示,双方当时协议离婚时还未到出具欠条时间,因此不能证明欠条形成的合法性。同时上诉人方也未能在一审明确说明该欠条显示20万元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人的身份情况,因此不能证明相应债务存在的客观性,所以上诉人仅凭一份欠条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永梅是否应向上诉人刘超支付涉案欠款20万元本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权贰拾万经女方借出,由女方负责要回,归男方,已给男方打欠条”,并且被上诉人杨永梅于2014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刘超出具了与离婚协议书相对应的2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写明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虽然欠条的出具时间与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但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杨永梅认可欠上诉人刘超20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了离婚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杨永梅若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该变更或撤销之诉,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履行,现上诉人刘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永梅向其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20万元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以上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且与常理不符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20万元“经女方借出,由女方负责要回”,也就是说,上诉人刘超没有义务说明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及借款形成过程,被上诉人杨永梅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及其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刘超支付20万元本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写明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款,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如期偿还该笔欠款,故应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刘超支付20万元欠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超偿还欠款2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永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杨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