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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薛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薛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08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博白县。被告薛某,男,汉族,住博白县。被告严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柳霖和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曾经是原告丈夫的同事,原、被告因此相认识。2013年12月2日,被告薛某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5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48000元、现金交付2000元的方式交付薛某。被告薛某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限期6个月归还。借款人:薛某2013年12月2日账号:62×××24”。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某均拒绝还款,被告薛某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薛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薛某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三、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薛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薛某与被告严某某是合法夫妻的事实;5、2013年12月2日的编号为272010号的银行凭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博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指定的账号62×××24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48000元。被告薛某、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薛某曾经是原告丈夫的同事,原、被告因此相认识。2013年12月2日,被告薛某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限期6个月归还。借款人:薛某2013年12月2日账号:62×××24”,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该5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该62×××24银行账号转账48000元,另向被告交付2000元现金。借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薛某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薛某与被告严某某为夫妻关系,前述50000元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某所借。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主张被告薛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薛某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将5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薛某,但借款届期后,被告薛某经原告黄某催收后,没有将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7日起,被告薛某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薛某、严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严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薛某、严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某、严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