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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佳贤与李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贤,李春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439号原告:刘佳贤,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春鸿,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刘佳贤诉被告李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贤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春鸿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春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未还款,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鸿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春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鸿欠原告刘佳贤借款30000元,限被告李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佳贤。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