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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唐召卫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召卫,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29号原告唐召卫,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长江路17号平度市财富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徐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书刚,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唐召卫不服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第9、10、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于2016年5月18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召卫,被告开发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范书刚、纪志晓,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管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第9、10、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管委《政府信息告知书》([2016]第9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唐召卫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开发区管委寄出“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修建邢家疃村48户二层楼房的工程款支付信息”、“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修建邢家疃村五层楼房的工程款支付信息”、“将凯州专用车公司占用土地增值部分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的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支付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开发区管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答复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向市政府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管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所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村帐乡管,被告拒不公开,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作出的[2016]第9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告开发区管委重新作出答复;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唐召卫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9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平政复决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应该依法提供。被告开发区管委辩称,2016年1月30日,答辩人受理了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以(2016)第9、10、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给予了答复。因被答辩人所申请的事项,属于《山东省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即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答复。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答复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第9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正确的答复。2、EMS邮寄回执详单,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证明唐召卫申请的事项。4、邮寄单,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3月8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开发区管委作出的[2016]第9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开发区管委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5月4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管委作出的[2016]第9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原告所申请信息并非是由开发区管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开发区管委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开发区管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的依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平复受字[2016]8486号),证明被告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政复答字[2016]8486号),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通知开发区管委进行行政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开发区管委向市政府进行了答复。6、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相违背,视为未答复。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开发区管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开发区管委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发区管委、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及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召卫系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邢家疃村村民。2016年1月30日,原告唐召卫向被告开发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修建邢家疃村48户二层楼房的工程款支付信息、将凯州专用车公司占用土地增值部分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的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支付情况、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委修建邢家疃村五层楼的工程款支付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第9、10、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于2016年2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予以受理。2016年3月10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开发区管委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开发区管委于2016年3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资料。2016年5月4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管委《政府信息告知书》([2016]第9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5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发区管委申请的信息并非开发区管委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据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答复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通知以及做出决定的期限、内容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召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召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黄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