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伟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伟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北侧16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天林,总经理。上诉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并非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而是经过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莆鸿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案外人已将该转让协议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基于二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原合同产生的,上诉人与二案外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均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约定应为有效,出卖人所在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