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范志良、严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范志良,严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95号原告:陈小华,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范志良,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严祥兴,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陈小华与被告范志良、严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范志良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自2016年10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2、被告严祥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范志良向原告陈小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定于同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严祥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预先扣除105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范志良交付2895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良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28950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祥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祥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志良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范志良、严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