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张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张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北侧、济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负责人赵中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责任。1、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记账凭证收据上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更不应当承担责任。2、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以及清河县电力局电力器材供应站均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也没有将资产移交原清河县供电局。原清河县供电局不应对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以及清河县电力局电力器材供应站的债务承担责任。3、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应当向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主张权利。4、一审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收取利息情况,并且已经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记账凭证收据上注明的是股金,并非借款,不存在支取利息情况。被上诉人张子君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无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张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子君于2003年4月15日交到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200000元。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名称栏记载为原告张子君的名字,摘要栏内容为供应公司股金,金额为2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并盖有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马兰凤手章。马兰凤以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张子君利息2400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名为清河县供电局。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原为清河县供电局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该局于1986年6月19日出资开办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其性质为国有经济,独立核算,马兰凤自1998年9月1日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在清河县工商局档案材料中存有清河县供电局于2002年5月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局委会研究决定: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由企业法人规范为清河县供电局分支机构;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上交清河县供电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交的20万元和支取的24000元数额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交的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金;第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是否作为本案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公司也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张子君交到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20万元,该款项虽然在收据上名为“股金”,但该公司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手续,公司性质一直为国有经济,未作任何变更登记,因此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吸收新股东的规定,因此认定原告向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交的20万元是借款,支取的24000元是利息。因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与原告张子君之间权利义务平等,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上述条件,即:1、依法设立;2、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分公司也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故对被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不予采信。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申请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均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前身清河县供电局,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清河县供电局于2002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由企业法人规范为清河县供电局分支机构;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上交清河县供电局”。该《证明》表明,清河县供电局在没有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资产收走,致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系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故清河县供电局应当承担涉案借款不能清偿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子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子君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及供应公司股金一览表显示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2003年4月15日收取张子君供应公司股金20万元、供应公司支付张子君利息24000元。原清河县供电局先后更名为清河县电力局、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2015年11月20日,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在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清河县亿力电力器材供应有限公司、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集资案件,本院及清河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结多起。该多起案件反映了一个共同的“事实”:上述企业均由原清河县供电局出资设立,系国有性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原清河县供电公司组织职工向其出资设立的企业集资。本院结合多起案件反映的情况发现,起诉人持有的“收据”存在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由原清河县供电局(或电力局)和前述融资企业分别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另一种是单由前述融资企业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对于同一单位出现的两类收款凭证的成因、款项管理等当事人需要说明的内容,诉讼中当事人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本院在多起案件中了解到,该批案件中部分债务不实。另外,2002年5月9日,原清河县供电局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局委会研究决定: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由企业法人规范为清河县供电局分支机构;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上交清河县供电局”。诉讼中,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未接收该企业资产和账目,该企业实际未进行清算,更未对企业债务进行清偿。同日,原清河县供电局就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事宜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一份。基于以上案件情况及相关企业曾采用企业负责人承包经营的实际状况,为防范企业经营人、职工利用企业监管的漏洞虚构债权凭证、通过诉讼程序侵占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本院多次通知负有清理和监管职责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对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的集资债务进行审计清理,首先确认集资真实性后再行认定清偿主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至今未予启动审计清理程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回避企业清理中可能引发的“内部矛盾”,未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债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造成职工向法院起诉,该公司按法院判决“履行”兑付的情况。基于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以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侵占国有资产为目的,对案涉当事人出具的证据作严格标准审查。部分案件中,原清河县供电局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清河县电力局公章或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该部分债务能够证明收款时原清河县供电局派员进行了参与,对该类债务无须比照审计清理结果即可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直接进行了判决。本案中,收据上并没有原清河县供电局印章,诉讼中,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又不认可该债务,鉴于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未对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进行审计等实际情况,本院应当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定职责对未排除疑点的原审原告集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企业的清理、清算,系股东和开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清理、清算程序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负有清算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解决。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无权在诉讼中代行清理、清算职责,对企业帐目也无权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当事人无视监管部门法定职责这一基本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结合财务资料对集资进行清理无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当通过相应的途径督促负有清理和监管职责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及时清理原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的集资债务,或通过法定途径取得法定清理和监管部门对债务的真实性确认后再行起诉。关于被上诉人张子君要求本案比照本院(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问题。该案判决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职工接连起诉该公司,本院正是基于案件对比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通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及其上级部门通过审计核实集资债务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占国有资产。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对应当履行的监管等法定职责不予履责,致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无法排除同类案件反映出的证据疑点。对案例的比照适用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比照采用和责任主体适用法律的比照适用两个方面。对事实的比照适用的前提不仅要求案件的证据相同,同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抗辩事由也应相同或相近,并且以后也未出现推翻和足以质疑判决认定事实合理性的事由。以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拒绝履行法定监管、核实职责,将存有疑点的问题引向诉讼解决的过程,足以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掩盖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及该批案件中存在部分虚构收款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该事由的出现足以质疑原判决个案认定事实的合理性,对以上本院(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审查原则本案不予采用。至于对责任主体适用法律的比照适用问题,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先决条件,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告提交的集资凭证只是加盖了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的章,该企业已停止营业,综合本案及全部关联案件的整体情况,人民法院无法仅凭“收据”判断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民事责任的判定须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为前提,被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仅以双方存在争议的“收据”为据参照其他案件直接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忽略清河县供电局电力器材供应公司未经清算和对该公司国有资产负有监管和清理职责的部门不予认可案涉债务这一案件基本情况,以对证据审核的形式代行监管部门的清算,无法保证案件债务的真实性。原告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判未结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对证据作出综合性的判断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子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