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8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博,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年、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135号自建小区中片7栋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患有脑血栓,婚后作为妻子的被告未尽到照顾的义务,对病发倒地的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名下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135号自建小区中片7栋7号房产为原告祖产,要求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我精心照顾原告的生活,在我照顾下,患有脑血栓的原告身体已康复并能完全自理,2016年8月原告再次生病住院也是我照顾陪护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135号自建小区中片7栋7号房产是婚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赠与被告的,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是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重组家庭前生育的子女也已成年。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产生争议,但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依靠,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