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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17葛金龙、周传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扬州市江都区。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时分时合,在高邮市汤庄镇、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数额11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数额2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兴业路被害人黄某租住屋,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沙堰集镇招贤路被害人吴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三星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订单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沙堰集镇被害人翁某经营的鞋厂,乘隙窃得被害人翁某至尊宝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9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翁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缦阳村二组被害人葛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1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缦阳村被害人俞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1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俞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缦阳村被害人陈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拉门等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六组被害人汤某2家,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25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汤某2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汤某1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