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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雪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雪文,刘俊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昌。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雪文、原审被告刘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雪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其病历记载居住在农村,职业是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于雪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虽过退休年龄仍然在工作,有工作单位,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病人病情,医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于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2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04962元、伤残鉴定���2400元,共计139948.21元,原告主张125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于雪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华山刁庄村南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俊昌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于雪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雪文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1日至31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亲属纪启师护理。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921.21元。被告刘俊昌因事故支出修车费6500元、停车费531元,共计703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刘俊昌损失。被告刘俊昌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即墨市华山镇高国昌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自己的具体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7.56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刘俊昌车辆定损单一份,计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雪文与被告刘俊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俊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刘俊昌承担30%责任、原告于雪文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俊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俊昌的事故责任(30%)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昌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1.21元、误工费16134元(107.56元×15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04962元(40370元×13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138782.2元。原告于雪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21.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9260.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9260.99元(129260.99元-110000元),由被告刘俊昌赔偿原告5778.3元(19260.99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俊昌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受理被告刘俊昌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刘俊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俊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昌因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及基价停车费共计7031元,原告于雪文应赔偿被告刘俊昌财产损失5521.7元【(7031元-2000元)×70%元+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法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及门诊次数,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俊昌辩称,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56.6元,支付给被告刘俊昌5521.7元)。三、驳回原告于雪文对被告刘俊昌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雪文的××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于雪文提交的即墨市华山镇高国昌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唐 伟 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