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李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斌,左秋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斌,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虎胜街3巷临建*号*户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秋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左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斌、被上诉人左秋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任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3、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以及修理费估价;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不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所以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所开的车进行违章变道导致,而且由于处理事故的交警来到现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私自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为上诉人全责,并且之后无法判断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沟通,不邀请上诉人一同去4S店定损,或去相关单位评估,就私自去4S店随意更换配件,甚至将事故未有促及到的部件也进行更换,存在欺诈,导致修理费过高。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定损单,以及换下的配件,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左秋泉辩称,我方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秋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志斌、陈亚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508元、交通费230.6元,共计57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18时35分,在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车道迎泽大桥往南400米处,李志斌驾驶晋A556**号车由北向南车道行驶,与前方曹宏亮驾驶的晋AT44**号车、原告驾驶晋A91Q**号车发生三车追尾,致晋A556**号车前方受损,晋AT44**号车受损,晋A91Q**号车后方受损。经交警认定,李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晋A55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全部给付给李志斌,左秋泉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是三车追尾,并认定李志斌负全部责任,李志斌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李志斌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认可,称左秋泉违法变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志斌还称左秋泉在交警尚未到达现场时已变动现场,左秋泉对此不认可,而李志斌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已变动现场,故李志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的抗辩主张无足够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李志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左秋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车明细、发票为证,修理的部位与事故认定书吻合,李志斌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法院对左秋泉主张的修理费5508元予以认定。左秋泉主张的交通费230.8元李志斌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因李志斌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全额理赔款2000元,左秋泉据此撤回对交强险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所以李志斌应对车辆修理费5508元和交通费230.8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左秋泉车辆修理费五千五百零八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元八角,共计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八角。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李志斌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李志斌称被上诉人左秋泉车辆尾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发生损坏,却在事故后维修过程中更换了尾灯,该费用不应由其支付,但李志斌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