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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亚娟与被告张国忠、金丽娜、徐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娟,张国忠,金丽娜,徐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33号原告:雷亚娟,女,汉族。被告:张国忠,男,汉族。被告:金丽娜,女,汉族。被告:徐福良,男,汉族。原告雷亚娟与被告张国忠、金丽娜、徐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娟、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娜、徐福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忠、金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徐福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忠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徐福良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金丽娜与张国忠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丽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国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金丽娜、徐福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收条、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忠、金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忠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张国忠收到借款;被告徐福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金丽娜、徐福良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忠、金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忠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徐福良为此笔借款提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忠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金丽娜、徐福良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忠、金丽娜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忠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福良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34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雷亚娟与被告张国忠、金丽娜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3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忠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忠偿还借款本金103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忠与金丽娜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丽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丽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福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忠、金丽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雷亚娟借款本金103400元、利息6204元【(103400元×20‰×3/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09604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徐福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福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忠、金丽娜追偿;三、驳回原告雷亚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国忠、金丽娜共同负担,被告徐福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