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蒋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蒋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042号原告:赵建明,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泉江,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建明为与被告蒋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泉江归还原告赵建明借款本金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