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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抗利与被告陶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抗利,陶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205号原告:陆抗利,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陶虹,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陆抗利与被告陶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抗利、被告陶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个人名下单位分房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X号;2.判令被告给付居住期间的租金4589元及2016年1月至今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长期住在原告个人租赁的单位公房内,至今未搬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虹辩称,我没有房子住,目前我已向社区申请廉租房,批准之后才能搬出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栖霞区某某村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村房屋)系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一厂的公房,该房屋由原告自1991年起承租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某某村房屋。本���认为,本案讼争的某某村房屋,系原告陆抗利基于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一厂员工的身份而承租的公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房屋系原告在其与被告结婚之前承租,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即丧失继续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应当搬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某某村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应当由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一厂收取,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并未向单位缴纳,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栖霞区某某村X幢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陆抗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