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被上诉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2万元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判部分赔偿项目是与本起事故无关的间接费用。并且,事故受损的电线杆是5根,而非原判认定的6根。其未缴纳鉴定费并非放弃该权利。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231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13年12月1日18时45分,武运军驾驶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重型货车在江苏省南京市星甸瑞迪矿业倒车时碰倒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部门处理认定:武运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强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南京市瑞迪矿业内的电线杆及其它电力设备进行抢修,经决算抢修费用为62315.33元。滁州强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面额62315.33元的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江苏省南京市瑞迪矿业内的电线杆及其它电力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过高,未缴纳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电线杆损失的有异议,且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其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是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损失应当按照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的62315.33元进行计算。鉴于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231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2315.33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失也已提供了相关的维修票据,以及维修清单,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另其放弃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的权利。故其主张对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