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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XX强与翁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翁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374号原告XX强,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能瑞,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妹方,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XX强与被告翁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林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妹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被告翁妹方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XX强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同日由被告翁妹方向原告XX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8万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利息18万元。据此,原告XX强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翁妹方向原告XX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妹方承担。被告翁妹方未作答辩。因被告翁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XX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妹方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XX强借款50万元,同日由被告翁妹方向原告XX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8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XX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XX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妹方向原告XX强借款50万元,有被告翁妹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翁妹方应当依约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止,结合原告XX强的陈述,可推定原告XX强与被告翁妹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XX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妹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翁妹方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