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汉荣与邵争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荣,邵争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225号申请执行人:黄汉荣,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执行人:邵争灵,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汉荣与被执行人邵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争灵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汉荣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争灵支付执行款49512.5元及利息,执行费642.6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邵争灵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邵争灵尚应支付执行款49512.5元及利息,执行费642.6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邵争灵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汉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