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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程勇与景伟、陆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景伟,陆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程勇。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伟。被告:陆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勇与被告景伟、陆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伟、陆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景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运河东路运明岗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维修费84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纪华名下,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纪华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景伟使用,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景伟及陆纪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予以核实,如核实无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具体证据依法承担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9时46分,被告景伟驾驶苏KPD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路运明岗,与同向原告程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车损。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同车道中未能与前者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纪华名下,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车辆系被告陆纪华租赁给被告景伟使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景伟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陆纪华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景伟承担。因被告景伟系无证驾驶,故被告陆纪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6900元由被告景伟负责赔偿,被告陆纪华对其中34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伟和陆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勇2000元。二、被告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勇6900元,被告陆纪华对其中3450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景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景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玮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