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克华与樊永刚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华,樊永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99号原告吴克华,男。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永刚,男。原告吴克华与被告樊永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华的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被告樊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樊永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1900176504174内伍拾万元资金,为原告吴克华所有,并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通过朋友陈晶委托被告樊永刚在鄂尔多斯购买底商,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下,选择了鄂尔多斯金宸房地产公司在伊金霍洛旗新街建造的房产,并于房地产销售部签订了房产认购书。原告吴克华于2016年6月4日给被告樊永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产的购房款。此款用于支付吴克华向鄂尔多斯金宸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专用款项,系原告吴克华所有。原、被告双方在本委托之前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现被告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并没有将原告委托交付的购房款交给鄂尔多斯金辰房地产公司,导致原告未能与鄂尔多斯金宸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樊永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情经过符合事实,只是其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导致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购房款。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就这些问题进行沟通,但原告不认可,一直催促被告还款。原告是被告的朋友陈晶(身份证号码15272519721104441X,电话号码133047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东胜区大桥路35号街坊大地奥林花园)于2016年5月下旬介绍给被告认识。因为被告与鄂尔多斯一些房地产企业有交往,陈晶让被告帮原告在康巴什或伊金霍洛旗附近挑选一套性价比较高的底商,原告本人也表明了这个意愿。被告经过比较后选定了鄂尔多斯金宸房地产公司,原告亦认可被告的选择。于是6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下(原告签署了委托书)和金宸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房屋认购书。认购书规定房款92.278元为全款,不按揭,30天之内房款缴入指定账户,认购书所议定价格有效。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路营业厅6221881900176504174账户,用于支付房款的一部分,并表示余款后续汇入。50万元到账后,因房款缴纳时间未到,被告就没有及时给金辰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计划等全部房款到位后一并缴纳购房款。但由于被告此前为多名个人担保过贷款,其中有逾期未还的贷款,银行于2016年6月冻结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营业厅6221881900176504174(冻结账户存款余额60.887898元),但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是于2016年6月底准备缴纳房款的时候才发现这个情况。这笔款从汇入被告一直未使用过,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拖延缴纳或者占用这笔资金的思想。介于上述情况,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并愿意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由于这笔款已经被银行冻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路营业厅6221881900176404174账户内存款60.887898中的50万元为原告的房款,待银行解冻后立即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吴克华经其朋友陈晶介绍认识了被告樊永刚。并经被告介绍,原告欲购买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伊金霍洛旗新街(金宸财富广场)西商业C座-01号房(一层底商),建筑面积约124.7平方米,单价7400元/平方米,总价款922780元。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2016年6月3日,被告代原告与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宸财富广场销售认购书》,约定于签订协议时30日内原告缴纳全部房款。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路营业厅6221881900176504174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0000元。后被告樊永刚的该银行账户因与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案件,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冻结及划拨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物,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路营业厅6221881900176504174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0000元为其所有,因货币是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应使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货币在谁的手中,谁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故当原告将5000000元汇入银行后,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丧失了对该笔货币的所有权同时享有的是对被告的债权,且在被告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鄂托克旗希林路营业厅6221881900176504174的银行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不会因该行为而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以合同之债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吴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勇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