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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德彪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彪,绰号“三龙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洪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4时许,王某驾驶冀G4P9**号农用车行驶至马家皂乡安家皂村时,与被告人赵德彪驾驶的晋BBK7**号小轿车发生剐蹭,引发纠纷。后王某打电话叫来梁某某等人,在争执中梁某某被赵德彪打伤。经阳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德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德彪驾驶晋BBK7**号小轿车与王某驾驶冀G4P9**号农用车行驶至马家皂乡安家皂村时,因超车发生纠纷,随后王某打电话叫来梁某某等人帮忙处理纠纷,双方为此再次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赵德彪用镐把将梁某某头部打伤。经阳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016年5月18日,赵德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洪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田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7日,王某驾驶冀G4P9**号农用车与赵德彪驾驶晋BBK7**号小轿车在阳高县马家皂乡安家皂村发生剐蹭,赵德彪殴打王某。2、阳高县公安局公(阳)鉴(活)字[20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材料称:2013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他正在阳原县城玩扑克,庞某打电话说王某的收羊车在阳高县马家皂乡安家皂村被人拦住要钱,让他一块去送钱。于是他就驾驶皮卡车拉着另三个人接上庞某去安家皂村,途经马家皂村时庞某让他买了四、五根镐把。去到安家皂村后见到王某等人,王某指着一辆行驶的银灰色汽车说,就是驾驶那辆车的人要钱,庞某等人就拿着镐把追打那辆银灰色汽车,后被该车将他们追散。当他朝西跑的过程中,被两个人追上,其中一个人用石头打他头部,另一个人用镐把在他头上打了几下。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他驾驶冀G4P9**号农用车拉着一车羊回阳原县路经马家皂乡安家皂村时,因超越前面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与该车驾驶人发生纠纷。他前后打电话给他妻子田某某和朋友庞某,让他们来帮忙处理该事,当他妻子、岳父田某某1及庞某领着三、四个人开车先后到达现场。庞某等人就拿着镐把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对方一个光头男子用镐把打了庞某这边一男子头部一下,被打男子就倒下了。5、证人田某某、田某某1、田某某2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田某某接王某电话后,与田某某2、田某某1先后去到安家皂村后,田某某1被赵德彪等人打跑。王某朋友庞某领着三、四个人开车赶来后,拿着镐把和赵德彪等人互殴起来,赵德彪等人把一个年轻男子打的满头是血。6、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王某打电话说在安家皂村被人拦住要钱,让他去送钱,他就打电话让梁某某开车一块去。梁某某驾驶皮卡车拉着另三个人接上他就去安家皂村,在途经马家皂村时他让梁某某买了四、五根镐把。当他们去到安家皂村见到王某后,和“三龙龙”说了几句话就吵起来,梁某某等人拿着镐把追打“三龙龙”,后被“三龙龙”驾车将他们追散,梁某某被“三龙龙”追上去,用镐把在头上打了四、五下。7、证人薛某某、薛某某1、郝某某、郝某、赵某某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赵德彪驾驶薛某某的标致车行至安家皂村时与一超车的农用车司机发生纠纷,后农用车司机叫来几个拿镐把的人追打赵德彪,被赵德彪驾车追散后,赵德彪追上一个拿镐把的人,夺下镐把将该拿镐把的人打伤。8、证人马某某、马某某1、李某某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安家皂村赵德彪和阳原县一拉羊农用车司机因超车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农用车司机电话叫来四、五个人,拿着镐把追打赵德彪,被赵德彪驾车追散后,其中有个人被赵德彪用镐把打了。9、辨认笔录三份记载:梁某某、庞某及田某某2分别指认赵德彪为打伤梁某某的人。10、被告人赵德彪供述称:2013年10月7日15时左右,他酒后驾驶二海(即薛某某)的银灰色标致小汽车回安家皂村,当车行至安家皂村马某某家街门前的水泥路时,后面一辆130农用车超他车过程中,把他车的倒车镜刮了,他和农用车司机因此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农用车司机打电话叫来五、六个拿着镐把的人,那五、六个人拿着镐把就砸他开的车,他就用车撞那几个人,那几个人跑散后,他下车追上往西北方跑的一个人,从对方手里夺过镐把,在其头上打了几下,那个人就蹲下不动了。11、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赵德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洪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至2016年5月24日。1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德彪出生于1988年2月1日。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彪在与他发生纠纷过程中,用镐把击打被害人梁某某头部,致梁某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用镐把击打他人头部,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郑国宏审判员  吴 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