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冀州市聚星钟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冀州市聚星钟表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642号原告: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信都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704819-X。法定代表人:李立民,经理。被告:冀州市聚星钟表厂。原告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州市聚星钟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冀州市聚星钟表厂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11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赔偿履行租赁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冀州市信都东路的库房。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严禁改变库房用途进行其他生产活动。如因被告存放不当等原因发生灾害,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期间应爱护库房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致使该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拒不维修的,原告可代其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期间必须配备4个灭火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私自接拉电线,改变租赁物用途进行生产活动,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租赁物损失。以上损失发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修复、更换损毁物品,也不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于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前去衡水市冀州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无冀州市聚星钟表厂,且冀州市聚星钟表厂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州市博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 华审 判 员 邢 新 同人民陪审员 齐 会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彦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