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诸葛从长与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从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陈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42号原告诸葛从长,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住桂林市三多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钦,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荣军,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剑,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养,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陈发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诸葛从长与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剑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诸葛从长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唐荣军、孙巧玲,第三人陈剑委托代理人陈桂养、陈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房屋所有权变更,主要内容为:注销所有权人为徐美英,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核发共同共有权人为徐美英、陈剑,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30××9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诸葛从长诉称,原告与徐美英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平房屋一栋,产权证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产权人:徐美英)。2010年3月9日,徐美英瞒着申请人与陈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私自将该房屋的一半卖给了第三人陈剑,并于2010年4月2日完成过户登记,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由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变更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30××98号,陈剑拥有了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原告知晓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5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徐美英与陈剑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告认为,由于徐美英与陈剑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被告依据该买卖契约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将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69栋1、2、3、4座住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产权人:徐美英)的一半转让给陈剑的转让登记行为便失去了事实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该转让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又该转让登记行为撤销后,被告理应作出将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69栋1、2、3、4座住宅的所有权恢复登记在徐美英名下的行政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将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69栋1、2、3、4座住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产权人:徐美英)的一半转让给陈剑的转让登记行为;被告作出将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69栋1、2、3、4座住宅的所有权恢复登记在徐美英名下的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7条、第11条、第32条、第33条等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将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69栋1、2、3、4座住宅的一半转让给陈剑的转让登记行为合法,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告知此前登记给陈剑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于2014年6月20日生效的(2013)象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认定无效。作为答辩人的行政机构不可能知道该契约已被法院撤销,故被告也不会主动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综上,答辩人对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均是合法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剑述称,一、被告爷爷(陈春旺)在还没解放的时候就有被告太公带领来到了现居住地,解放后成立了人民公社,当时农民都有一份自留地和基地,被告父亲于1968年出身,是依法享有宅基地的。现原告所诉的这份房产正好是在被告爷爷遗留下来的自留地和被告父亲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上。而原告是1986年才来到,无权对被告祖上留下的自留地,宅基地及附属建筑屋主张权利的。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爷爷于1976年去世,被告奶奶于1978年嫁给了第二任丈夫罗俊杰,家庭的开支都由罗俊杰的微薄工资度日根本没有余钱,1981年后被告生产队农转非,当时被告父亲一家的土地及青苗补助两千元左右。用此款对老屋进行了改修并且建好了现住房的第一层。而原告出生在阳朔葡萄乡周寨村是非常穷的。原告认识被告奶奶徐美英时,徐美英已经四十出头,带着四个子女(被告父亲已18岁),而且尚未和罗俊杰离婚,原告对房屋的建设进行了人工帮助而已,并无实质性的出资。后生产队的仓库被依法征收,被告父亲及一家人各获得了780元的补助,共计四千元左右,但去原告家乡建起了一座二层楼房,这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被告父亲的利益。三、原告称徐美英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一般房屋卖给被告损害了他的利益。但在房屋买卖之时街委会都和被告家族成员曾数次下来进行调解,每次原告及家人都在场,并且有据可查,何来不知情之说?四、被告父亲有产权。五、一审判决也确认了龙船坪69栋1、2、3、4座房屋系在划拨给徐美英的宅基地上历时数年逐步建成的。六、被告父亲陈发辉作为大儿子出力和青苗费与补偿款,所以奶奶觉得这个房子合理合法应得的一份,并赠与给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只是进行了一些帮工,无权对此物进行权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本院将徐美英、陈剑作为被告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诉状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徐美英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层数两层,建筑面积164.18平方米。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外地务工,前述房产证一直由被告徐美英保管。可十几天前,原告却突然发现徐美英瞒着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将前述房屋产权的1/2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剑并已办妥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美英与陈剑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剑在该案提供的证据三:30××98号房产证、30××01号房产证、01××65号房产证,拟证明徐美英将30079693号房产的一半即1座第一层让与陈剑,并已取得房产证。原告对陈剑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3)象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美英与陈剑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原告应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本院将徐美英、陈剑作为被告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那么至少可以认为原告应当在判决书作出之时就知道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核发共同共有权人为徐美英、陈剑,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30××9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可知原告即便在2016年2月26日起诉时,其起诉期限已过。而本案系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葛从长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诸葛从长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 记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