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云敏、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云敏,周恩明,许海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631号申请执行人:林云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恩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许海仙,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林云敏与被执行人许海仙、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海仙、周恩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林云敏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海仙、周恩明支付执行款1538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207.3元。2016年9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许海仙、周恩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38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207.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6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