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君廷与李重阳、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君廷,李重阳,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46号原告:万君廷,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重阳,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被告:李琼,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代表人:刘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君廷与被告李重阳、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君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被告李重阳、李琼、人保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君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4250.3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重阳驾驶川MW88**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太平桥镇飞鹅村方向驶往贾家镇方向,行至简阳市太平桥镇飞鹅村10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M3C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重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川MW88**小型轿车属被告李琼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重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李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李重阳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重阳驾驶川MW88**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太平桥镇飞鹅村方向驶往贾家镇方向,行至简阳市太平桥镇飞鹅村10组时,与原告万君廷驾驶的川M3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君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重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君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君廷被立即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665.14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避免发生褥疮、肺炎等并发症;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每月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情况逐步坐起、站立及负重,6月内禁止担、抬、提重物等腰部负重行为,约1-2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后期内固定取出及随访约需8000元。另原告万君廷在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6.4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万君廷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时间为完全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后期住院取内固定10日),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部分护理。川MW88**小型轿车属被告李琼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重阳、人保简阳公司分别向原告万君廷垫支医疗费16961.54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万君廷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二女万裕玲(生于2007年8月27日)尚未成年,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万君廷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君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重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君廷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重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重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李重阳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万君廷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2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重阳、人保简阳公司分别向原告万君廷垫支医疗费16961.54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6961.54元,扣减20%的自费药即5392.31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1569.2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5、护理费30天×80元/天+90天×30元/天=5100元;6、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9年×30%÷2人=12488.85元;10、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6588.0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万君廷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06588.08元也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负责赔偿;扣减的自费药5392.31元由被告李重阳负责赔偿。品迭被告李重阳垫付的16961.54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5392.31元、诉讼费2279元,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支付原告万君廷赔偿款207297.85元,支付被告李重阳垫支款929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君廷赔偿款207297.85元,支付被告李重阳垫支款9290.23元;二、驳回原告万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万君廷负担278元,被告李重阳负担2279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