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张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张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5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56号香麓丽舍商务中心,机构代码:183896882-2。负责人郭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斌,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鹏支行)诉被告张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金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鹏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斌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0年[金]字29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200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红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新村××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红斌发放贷款57000元,但被告张红斌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已累计欠付贷款本金7418.71元、利息906.6元。被告张红斌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红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71元、利息1161.58元,本息合计8580.2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张红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6元(按标的总额5%计提);3、原告对被告张红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新村××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金鹏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斌提供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7000元;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现欠款的明细情况;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红斌以其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6元;被告张红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8月23日,工行金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红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0年[金]字第29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1、贷款人工行金鹏支行向借款人张红斌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7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新村××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0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4.65‰,张红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抵押担保,借款人张红斌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新村××房的房产对本合同借款57000元及利息进行抵押担保;3、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借款人张红斌向工行金鹏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7000元,借款期限15年(期数18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4.65‰。工行金鹏支行在上述贷款凭证上加盖其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工行金鹏支行与被告张红斌就张红斌所抵押的长沙市×××新村××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工行金鹏支行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长房他证岳麓字第××号)。工行金鹏支行于2000年10月20日向张红斌发放贷款57000元。被告张红斌自2000年11月开始向工行金鹏支行还款。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红斌尚欠付到期借款本金7418.71元、利息1161.58元,本息合计8580.29元。原告工行金鹏支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红斌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行金鹏支行与被告张红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行金鹏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张红斌一次性发放贷款57000元用于给张红斌支付购房款,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借款人张红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红斌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方可要求张红斌一次性偿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张红斌账户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10月7日张红斌尚欠付到期本金到期借款本金7418.71元、利息1161.58元,本息合计8580.29元;诉讼中被告张红斌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418.71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161.58元,本息合计8580.29元(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纠纷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就本案追索债务纠纷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6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的金额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涉案借款57000元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新村××房产(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取得了他项权证(长房岳麓他字第××号),该房屋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该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418.71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161.58元,本息合计8580.29元(2016年10月7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红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律师费416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对被告张红斌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H9栋2××号房产(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红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