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智,依安恒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依安恒新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772号原告钟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钟柏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依安恒新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晓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公司经理。原告钟智与被告依安恒新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恒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安恒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智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的车间操作室、混配器安装等建筑及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22日全部完工,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截止目前尚欠372357.62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72357.6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车间操作变更单、验收报告、2014年4月5日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5日的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47.62元。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车间操作变更单、验收报告、2014年4月10日施工合同、混配器预算表,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的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910.00元。3.工资支付名册、收据、保证书,用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经依安县政府和依安县劳动局协商,被告又给付工程款42000.00元,由钟柏岩领取,原告起诉时从两个合同的总价款中扣除了42000.00元。4.光盘两张,用以证明钟智本人对钟柏岩的授权委托,钟柏岩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对话录像,证明了在2016年6月21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357.62元,后给了4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72357.62元。被告依安恒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2357.62元及利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在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中,工程价款应为216396.12元,被告已付16948.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又给付1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47.62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中,工程价款应为313910.00元,被告未给付此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2016年6月21日经依安县政府和依安县劳动局协商,被告又给付工程款42000.00元,由钟柏岩领取。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了在2016年6月21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357.62元,后经政府协商又给付了4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数额合计为372357.62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开始承包被告单位的车间操作室、混配器安装等建筑及安装工程,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收付使用。在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应216396.12元,已付16948.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又给付1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47.62元;在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3910.00元;2016年6月21日经依安县政府和依安县劳动局协调,被告给付原告4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72357.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因工程款是两笔,被告已付的1420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即该项工程尚欠工程款58447.62元,因是2016年6月21日经依安县政府和依安县劳动局协商给付420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至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倍的利息,2014年4月10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验收报告下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倍的利息。因原告要求支付1.5倍的利息无依据,故对其请求支付1.5倍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依安恒新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智工程款合计372357.62元及利息(其中:1.以本金58447.62元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本金31391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0元,由被告依安恒新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雨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