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志,男,45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文,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崔迎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木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李永志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扎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文、王向军,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原审第三人通辽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永江、乔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永志原系第三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林分队协警。1999年1月31日,原告李永志在执勤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9906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对李永志头部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适用该条例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最长时效是1年,申请时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永志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999年1月31日,其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最长时效。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原审采信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欲证明李永志申请工伤时间和事故发生的经过;2、住院病历。欲证明李永志发生事故受伤及受伤时间;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送达给当事人。4、聘用行政执勤证委托执法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999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990××,同事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第三人通辽市公安局协警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伤害;5、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申请表及相关依据、转院病志记录(1999年212××号)、CT检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医科大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1999年9月14日)。欲证明对原告李永志已经作出伤残评定书,已经有鉴定结论,原告李永志应该在一年内向本市的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内0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李永志于1999年1月3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三、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原审卷宗第5页第26行,被上诉人质证:工伤科是2004年成立的。即:李永志于1999年1月31日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客观上无法申请工伤。2、哲里木盟医院(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和2015年10月17日经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嗅觉神经损伤,嗅觉丧失。证明:原告一直持续治疗至今,2015年10月17日才有治疗终结诊断。故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申请工伤不超过时效期。3、2015年9月20日,经第三人通辽市公安局制作《关于李永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详见答复)。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其给上诉人申请工伤,而第三人一直也未解决,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时,未查明本案具有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4,2015年11月26日,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制作(2015)科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必须要申请工伤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走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己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原审第三人通辽市公安局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李永志是在1999年1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而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秀 梅审判员 田 庆 文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其力牧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