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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与何东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何东平,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村民生一路18号-5号-1层、2层、4层。法定代表人: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禄莉,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平,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路99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殷方新。原审第三人: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1-3幢5楼。法定代表人:彭新宇。上诉人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赛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东平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威赛照明公司是否应向何东平支付佣金及违约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威赛照明公司与何东平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21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落款均有威赛照明公司负责人肖金根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何东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威赛照明公司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何东平个人账户活期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促成威赛照明公司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合同》。而根据何东平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威赛照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智泉曾向何东平支付了部分款项,威赛照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何东平与黄智泉之间的个人往来款,故威赛照明公司应当依约向何东平支付剩余佣金。根据两份《合作协议》,威赛照明公司分别应向何东平支付佣金126244.8元和135000元,而何东平确认先后收到案外人廖晓艳、黄智泉、肖秋根、肖金根向其支付的款项30000元、19975元、9975元、10000元共计69950元,并曾到威赛照明公司领取现金35000元,一审核算剩余佣金为156294.8元正确,且因威赛照明公司构成了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3125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