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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传华与被告朱长品、轩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华,朱长品,南京轩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轩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742号原告余传华,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品,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轩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轩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丁家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传华与被告朱长品、轩嘉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朱长品、被告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伟、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传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朱长品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浦口××××路舟桥旅东门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由北向东左拐弯通过路口由余传华驾驶的浦口02328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朱长品对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轩嘉公司所有,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267645.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痕检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住宿费480元、车损2000元,合计607862.56元。被告朱长品、轩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轩嘉公司所有;朱长品系轩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工作岗位,系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轩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19062.76元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最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前列腺增生、尿道狭窄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朱长品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沿浦口××××路由南向北通过舟桥旅东门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由北向东左拐弯通过路口由余传华驾驶的浦口02328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朱长品对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急诊,当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右肋骨骨折、泌尿系统挫伤、血气胸、颅底骨折、胃大部切除术后,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术+肝破裂修补术+胆囊切除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骨折复位固定术,至2014年4月18日治愈出院。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鼓楼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行尿道镜检查+尿道扩张术,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2015年11月1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南京鼓楼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行尿道膀胱镜检查导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传华车祸致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余传华伤后误工期限为3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已包括历次手术住院期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已包括历次手术住院期间)。另查明,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轩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轩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062.76元。又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保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余传华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7153.3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含有的伙食费898元及医保统筹支付的15045.6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则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3096.96元-898元-15045.66元=23715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六、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11个月=27500元;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3+0.02+0.02+0.01+0.01)=267645.6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九、辅助器具(轮椅、拐杖)54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且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十、痕检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十二、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7507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朱长品系被告轩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轩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长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长品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893.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痕检费334185.6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被告朱长品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轩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55078.9元×80%=364063.1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又因被告轩嘉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364063.1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轩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轩嘉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277元,超出的部分219062.76元-3277元=215785.76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传华各项损失484063.12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轩嘉公司的215785.76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余传华268277.36元,并直接给付被告轩嘉公司215785.76元;二、驳回原告余传华要求被告朱长品、轩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36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4096元,由被告轩嘉公司负担3277元,原告余传华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