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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秀英、莫亚木等与柳城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4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秀英,莫亚木,莫亚云,柳城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4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663号申请执行人莫秀英,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莫亚木,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申请执行人莫亚云,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柳城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4队,代表人刘杨华,该队队长。莫秀英、莫亚木、莫亚云与柳城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4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莫秀英、莫亚木、莫亚云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柳城县东泉镇政府、银行机构等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莫秀英、莫亚木、莫亚云发现被执行人柳城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4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张  宇  锋审判员 宁  敏  华审判员 龙  庆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峰书记员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