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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朝泳、吕业海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业海,黄朝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业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朝泳,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2刑终字46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业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业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黄朝泳得知被告人吕业海可以介绍20余名出国务工人员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吕业海对外宣称可以通过马鞍山市华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农民工出国劳务,并以此为由向农民工收取介绍费和押金。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共收取大冶市茗山乡彭晚村新古塘湾村民柯某甲、大冶市茗山乡茗山村许孔曼湾村民许某甲、大冶市陈贵镇堰畈桥村乔清湾村民乔某、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余家湾村民黄某甲等103人共计52.1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朝泳分得33.1万元,被告人吕业海分得19.5万元。被告人收取费用后,并未用于出国劳务介绍,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黄朝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吕业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出国劳务协议、情况说明、承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甲、许某甲、乔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吕业海、黄朝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52.1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朝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朝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业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令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退赔被害人柯某甲、乔某、熊某、尹某、许某甲、黄某乙、许某乙、张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张某丙、程某、吴某甲、李某甲、方某丙、柯某乙、柯某丙、林某、彭某甲、彭某乙、柯某丁、刘某甲心、刘某乙、张某丁、吴某乙、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丙、毛某甲、李某丁、虞某、金某甲、张某戊、黄金文、刘某丙、朱某、张某己、金某乙、尹某、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黄某丙、江某、卢某、刘某丁、汪某甲、吴某丁、汪某乙、苏某、吴某戊、李某戊、毛某乙、毛某丙、金某丙、谢某、柯某戊、段某乙、皮某、金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柯某己、金某戊、胡某甲、黄某丁、胡某乙、戴某、胡某丙、段某丙、鲁某、刘某庚、姜某、胡某丁、胡某戊、李某己、张某癸、王某乙、方某丁、黄某甲、柯某庚、田某、许某丙、许某丁、柯某辛、李某庚、许某戊、袁某、李某辛、卫某、柯某壬、柯某癸、汪某丙、张某子、汪某丁、黄剑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方某戊、周某心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吕业海上诉称,原判以其与被告人黄朝泳共同诈骗,违背事实真相,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依据事实与法律从轻处理。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吕业海提出其不存在与黄朝泳相互勾结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黄朝泳、吕业海相互通谋,在不能安排被害人柯某甲、许某甲、乔某等人出国务工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吕业海提出,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业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武书记员  邓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