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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肖信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肖信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250号原告: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海雄,系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霞,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信刚,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与被告肖信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肖信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信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销售提成款人民币845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13098元由被告承担,已缴纳送达传票300元,后续还将产生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川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文豪公司委托原告推广销售其与被告联合开发的位于成都市xx商业旅游地产项目“妍景”,并约定分成方案、违约责任和仲裁条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文豪公司补签书面合作协议,并予以公证,约定由被告出地出资、文豪公司出经营管理人员、以文豪公司名义开发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成都市区和青城山设立接待处和售楼部,开展推广销售工作,并按约定价格售出部分房屋。因被告和文豪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及时修建该项目房屋,工程停停开开,目标客户产生怀疑,影响原告的销售推广工作,致使原告人力物力被闲置浪费造成损失。对已销售房屋的提成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文豪公司均未支付,被告及文豪置业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仲裁条款,故未能把被告共同列入承担责任。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成仲案子第37号裁决,现生效。后成都市中院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但文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原告没有被告与文豪公司的书面合作协议及公证书,2016年2月24日(2015)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之后才有证据,故起诉来院。被告肖信刚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海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文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1.15)、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成仲案字第37号(2015.5.7)、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成执字第927号、成都市中院执行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927-1号、公证书、被告与文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3.27)、账户确认书、成都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文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都市xx商业旅游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为文豪公司与被告联合开发,文豪公司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开发项目》而享有项目的独家开发权。原告负责培训专业营销,全面负责项目的销售,并对派出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完成。双方约定保底销售单价为5000元/㎡,按总建筑面积13840平方米(估)计,保底总价为6920万元,原告整体售卖不得低于该保底价。原告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与项目利润分成,房屋销售单价在6150元/㎡内的销售额,原告按12%的标准计提基本红利,作为其销售费用及利润,销售单价超过部分,原告再分取30%作为超额红利。由文豪公司自行联系到的投资客,原告只按销售金额的10%提取红利。在与投资客签订“委托投资修建合同”收取首付款(总房款的30%)后十天内(以款项到帐日为准)进行单笔核算,提取原告基本红利的一半。投资客第二笔款(总房款的50%)支付到位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将其应得的基本红利的80%足额提取(包含前期已提取的6%);销售清盘所有投资客支付完第二笔款项(文豪公司特许延迟交纳除外)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再按约提足80%,剩余款项在原告将全部房款收齐后,再一次性提取。除必要项目推广宣传册印刷费用外,无需其他任何宣传推广费用,原告开展工作所需相关费用自行承担。若文豪公司不按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股份分红及其他费用,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时,原告有权收取有关款项,并单方面中止合同,文豪公司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文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案涉项目,被告出地、出资,文豪公司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列入项目成本),以文豪公司名义开发,文豪公司只按项目总投资的2%提取管理费用。文豪公司安排负责人,被告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或为项目新招聘的人员,劳动关系均与文豪公司建立,但工资福利由被告承担,计入本项目成本。项目开发涉及的各类决策,文豪公司只有建议权,由被告独立决策,项目开发涉及的所有具体工作,均应由文豪公司派员负责完成,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计入项目成本。与本项目有关的地方政府,村民的关系由被告负责协调。该协议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与文豪公司共同签订《账户确认书》,各方一致决定授权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专户专用于案涉项目销售房款的回笼归集和建设等相关资金支出。此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均属被告及文豪公司所有。2015年5月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裁决文豪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销售提成款8452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4520元。对此,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成都中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因文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2016年2月24日,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文豪公司系联合合作的方式开发,应共同对承建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文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文豪公司委托原告销售案涉项目,并约定原告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红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文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提成款,经原告申请,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文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销售提成款及违约金进行了裁决。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仲裁结果承担支付提成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负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与文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文豪公司作为委托人,为支付委托费用的主体,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文豪公司与被告就合作期间各自负责的项目工作进行约定,双方各司其职,未约定被告对文豪公司在项目开发期间共同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成都中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项目施工方与文豪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认定被告与文豪公司均作为开发实体,故判令被告与文豪公司向建设方共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交该份判决书的生效情况证明。本案中,文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系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同时,也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将与文豪公司共同承担案涉项目施工、销售期间的所有债务。最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将被告列为被告申请人进行主张,成都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文豪公司承担支付提成款及违约金,且原告已就该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仲裁裁决的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成都海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阳人民陪审员  徐莎人民陪审员  雷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