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美云与包正文、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云,包正文,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6017号原告:马美云,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康(系马美云丈夫),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太,男,住浙江省东阳市。(由东阳市南马镇新五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包正文,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马红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马美云为与被告包正文、马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正文、马红女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马美云借款本金2833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康、马宇太,被告包正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马美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马红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正文、马红女于198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马小娜系原告马美云的母亲,马美园系原告马美云的妹妹。2013年10月1日,被告包正文向马小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马小娜借现金伍万元正,利息1分算,借期一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包正文向原告马美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包正文今向马美云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利息1份厘。利息月清”。2013年8月17日,被告包正文向原告马美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包正文向马美云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5月15日,被告包正文向马美园借款20000元正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马美园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一分算,利息月清”。2012年10月16日,被告包正文向马美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马美园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利息一分结算,利息月清”。2013年10月1日,马美园与被告包正文签订借条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投资5万元人民币,双方购义乌火烧纸,给美园伍拾元一吨红利,时间不超一年。超出按一分利算”。上述涉及到马小娜、马美园对被告包正文的债权,马小娜、马美园均转让给原告马美云。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马美云和被告包正文对上述借款及借条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包正文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马美云,该份借条的内容为“包正文今向马美云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正”,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包正文、马红女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正文、马红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美云借款本金283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5%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被告包正文、马红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