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鸿祥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鸿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祥,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勇,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750号。法定代表人宋朝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勇,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向高,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鸿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四被告征收其600平方米宅基地行为无效,并提供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153.94平方米,埕空地面积51.09平方米,并对安置房差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要求被拆迁人应当在2008年1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原告女儿陈小娟、陈小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结合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原告诉其女儿陈小敏、陈小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2011)城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就安置房权属及使用与其女儿陈小敏、陈小娟达成了调解,故可视为原告对其女儿签订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认可诉争房屋于2008年2月被拆除,且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参加民事案件调解时就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在知道权利受侵犯后提出了信访,信访期间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信访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诉权,原告主张信访期间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鸿祥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鸿祥的起诉。上诉人陈鸿祥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1.2007年被上诉人以”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名义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利害关系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与双方是否曾经签订过协议无关,且上诉人的女儿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无效的。2.被诉拆除行为属于没有依据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而无效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即便有起诉期限,本案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并不知道行政征收的具体内容,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与女儿已在民事案件中进行了调解,说明其当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鸿祥系以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涉及行为的合法性认定而不涉及效力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于2008年2月被拆除,且上诉人至迟于2011年8月11日就安置房的权属、使用问题与女儿进行调解时即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陈鸿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陈鸿祥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陈鸿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