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蔡某某,蔡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38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系蔡某某父亲)被告:周某某(系蔡某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蔡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7.7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347.7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巢湖市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龟山路与银屏路交叉路段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经合肥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因伤情较重后转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经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被告方曾表示由原告先行垫付检查及治疗费用,待伤情稳定后由被告承担检查及治疗费用。但事发至今,被告并未给予任何赔偿,以致成讼。被告蔡某某、蔡某、周某某辩称:一、原告有多项违法违章行为:1、原告骑电动车走机动车道;2、闯红灯行驶;3、车速快;4、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报警,但擅自撤离现场,并关闭手机,致使交警出警后找不到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事实和法律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左右,冯某某驾驶速派齐牌电动车在巢湖市龟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龟山路与银屏路交叉路段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路基亚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赴现场并联系报警人冯某某,但冯某某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到当事人。2016年5月3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经合肥市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用去医疗费1001.2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663.06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5664.26元。2016年8月1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本次外伤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监控资料,交警部门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冯某某、蔡某某应平均承担责任。由于蔡某某尚未成年,本起事故蔡玉婷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周某某承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5664.2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8856元(73.8元/天×120天);3、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本案原告本身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480.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740.1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340.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蔡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8340.13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65元,被告蔡某某、蔡某、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