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7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7169号之一原告: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升村10组。法定代表人:林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良,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成都海昌天澜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以及单价等,原告入场施工后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2016年7月22日双方对劳务部分进行了工程结算,劳务结算总价为:1040575元,由于原告的施工人员大部分未拿到工资,情绪激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同意先支付56万元,后续工程款待发包方支付后再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1000元。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申请人的办事机构实际在成都市武侯区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故申请人的实际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