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林,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朝林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13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林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朝林酒后无证驾驶渝GW56××小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往洗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洗墨路大修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6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朝林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朝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朝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朝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周朝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朝林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周朝林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说明;3.被告人周朝林的户籍资料;4.被告人周朝林的前科材料;5.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测试结果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7.乙醇检验报告;8.被告人指认饮酒场所照片;9.被告人指认查获现场照片、指认醉驾车辆照片;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指认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2.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周朝林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朝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朝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朝林无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醉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属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朝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