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舒某3在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万洋工地因工地施工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平击打被害人舒某3胸部,致使舒某3左侧胸腔积气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舒某3的上述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平等人与海思村万洋工地项目部分别赔偿被害人舒某3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并与被害人舒某3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李伟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舒某3的陈述、证人舒某1、李某、赵某、舒某2、邱某、张某、管某的证言、人体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