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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维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胥婷婷、杨光富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国,胥婷婷,杨光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维国,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敖一舟,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婷婷,女,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郫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光富,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维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丹、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维国及其辩护人敖一舟、梁楠,被告人胥婷婷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杨光富及其辩护人张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袁维国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获取甲基苯丙胺(冰毒)制造方法并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后,邀约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一起多次制造毒品。制毒过程中,袁维国负责加料、搅拌、加热、结晶等主要工序,胥婷婷、杨光富分别帮其寻找野外加工地点、搬运制毒原料和工具、清洗制毒工具等,前后累计共制造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由袁维国卖与他人。2015年5月中旬,三被告人再次前往都江堰市野外加工甲基苯丙胺溶液,随后将溶液带回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仁和东街21号新南四期701号租住房进行结晶。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胥婷婷委托他人报警提供的线索,在新南四期7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袁维国、胥婷婷挡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袋,分别净重372.44克、347.53克、5.77克(含量分别为76.5%、77.65%、76.2%);甲基苯丙胺片剂19.6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份,分别净重356.96克、444.54克(含量分别为49.75%、0.57%);真空泵、烧杯、电炉、抽滤瓶、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同年6月4日6时许,民警在都江堰青城山镇“情缘”网吧内将被告人杨光富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维国、胥婷婷、杨光富制造2000余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袁维国贩卖1000余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维国是主犯,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是从犯。被告人胥婷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维国的行为系重大立功。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袁维国当庭辩称:1、之前多次制造的毒品都报废了,制出的成品毒品很少,没有指控数量那么多。2、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号租住房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801.5克液体不能再提炼出成品冰毒,系废液。被告人袁维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袁维国犯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袁维国、胥婷婷、杨光富三人先后供述的制毒时间、次数均不能相互吻合,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三被告人的制毒次数及数量,袁维国制造毒品的数量仅应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房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2、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维国有贩毒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行为,袁维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胥婷婷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制造毒品,不能认定袁维国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4、袁维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婷婷当庭辩称:其在袁维国威胁下参与毒品犯罪,仅帮忙运输制毒物品,没有实施具体制造毒品、打下手等行为;不清楚制出的毒品怎么处理的。被告人胥婷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胥婷婷犯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袁维国、胥婷婷、杨光富印证一致的供述仅能认定三被告人在2014年制造过一次毒品,但因该部分毒品不在案不能确定毒品成分及含量,故该次制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胥婷婷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袁维国2014年多次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称其近期将再次制毒,之后民警让胥婷婷回去有情况再反映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可见最后一次制毒,胥婷婷主观上没有帮助袁维国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犯罪,最终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打击了犯罪,因此胥婷婷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胥婷婷不应对最后一次制毒行为承担责任,新南四期701房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胥婷婷的犯罪数量。3、胥婷婷是在袁维国威胁下参与犯罪,应认为胁从犯。4、胥婷婷2015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底帮助袁维国制毒的事实,应构成自首。5、胥婷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维国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6,胥婷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光富当庭辩称不知道袁维国等人是在制造毒品,但又表示认罪。被告人杨光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光富犯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光富的制毒数量是2000余克,杨光富的制毒数量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2、杨光富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杨光富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袁维国在掌握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制造方法并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后,邀约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一起多次制造毒品。制毒过程中,袁维国负责加料、过滤等主要工序,胥婷婷、杨光富分别帮其搬运制毒原料、工具、清洗制毒工具等。期间共制出了700余克甲基苯丙胺,袁维国将制出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2015年5月4日,胥婷婷向公安机关举报袁维国伙同他人在都江堰市青城山上、新南四期701号房内多次制造冰毒。2015年5月上旬三被告人再次前往都江堰市野外加工甲基苯丙胺液体,随后将液体带回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仁和东街21号新南四期701号租住房进行结晶。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胥婷婷委托他人报警提供的线索,在新南四期701号房内将袁维国、胥婷婷挡获,并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黄色晶体3份,分别净重347.53克、372.44克、5.77克(含量分别为77.65%、76.5%、76.2%);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6袋,共净重19.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份,分别净重356.96克、444.54克(含量分别为49.75%、0.57%);以及真空泵、烧杯、抽滤瓶等制毒工具。同年6月4日,民警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情缘”网吧内将杨光富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均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了三被告人各自持有的手机,被告人袁维国现金人民币924元,被告人胥婷婷现金人民币436.8元以及胥婷婷持有的车牌为川M8×××7的沃尔沃汽车等物。经查,川M8×××7沃尔沃汽车车主为康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杨光富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4、房屋出租合同、收据。5、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等。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8、手机检查照片。9、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车牌为川M8×××7的沃尔沃汽车车主为康某某。10、川M8×××7车辆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11、通话清单。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证人杨某某证言。14、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袁维国是租房的年轻夫妇中的丈夫。15、被告人袁维国供述和辨认笔录。袁维国辨认出杨光富是“静娃”,并对胥婷婷进行了辨认。16、被告人胥婷婷供述和辨认笔录。胥婷婷对袁维国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杨光富是和袁维国一起在都江堰上山和新南四期701房制毒的男子。17、被告人杨光富供述及辨认笔录。杨光富辨认出袁维国、马光强、吴亮,辨认出胥婷婷是参与制毒的女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胥婷婷、杨光富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其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液体共计达2246.92余克。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伙同袁维国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液体共计2246.92余克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维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犯制造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维国安排胥婷婷、杨光富参与制毒,掌握制毒技术,具体实施制毒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婷婷、杨光富分别帮忙搬运制毒原料、工具、清洗制毒工具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胥婷婷犯罪后委托他人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胥婷婷委托他人报案从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袁维国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维国、杨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维国辩护人所提袁维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胥婷婷构成自首、重大立功,被告人杨光富辩护人所提杨光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袁维国辩护人所提袁维国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维国所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房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801.5克液体不能再提炼出成品冰毒,系废液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上述液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49.75%、0.57%,根据该部分毒品的含量、外观形态不能认定为废液。被告人袁维国所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维国、杨光富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维国、杨光富制毒次数、数量,二人制造毒品的数量仅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房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仅能证实三被告人在2014年制造过一次毒品,但因该部分毒品不在案不能确定毒品成分及含量,该次制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国、胥婷婷、杨光富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10月以来三人一起多次制造毒品,每次制毒都是胥婷婷驾驶其车牌为川M8×××7的沃尔沃汽车载上袁维国先前往都江堰山上放烟,之后将制出的甲基苯丙胺液体运回新南四期701房进一步加工制出成品冰毒,每次制出的冰毒至少7、800克;川M8×××7汽车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能够印证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7日该车从成都经成灌高速前往都江堰的事实;现场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等证实2015年5月这次制毒现场查获的冰毒成品亦达到700多克,与被告人供述每次能够制出的成品冰毒数量相互吻合。因此,根据三被告人印证一致的供述以及车辆通行记录、最后一次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情况,足以认定除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新南四期701房查获的毒品外,三被告人2014年10月以来还制出了700余克成品冰毒。故本案认定三被告人的制毒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液体共计2246.92余克。对于被告人袁维国、杨光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就所制毒品品种、形态的供述均吻合一致,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2014年胥婷婷参与制毒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维国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维国有贩卖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行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国、胥婷婷均供称袁维国将制出的毒品贩卖了一部分给他人,扣押在案的袁维国手机上面查获了涉及贩卖毒品内容的短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维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袁维国辩护人所提袁维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袁维国、胥婷婷就贩毒数量供述不清且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仅认定袁维国有贩毒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胥婷婷是在袁维国威胁下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胥婷婷辩称其是在袁维国威胁下参与犯罪,也有报警记录证实袁维国殴打胥婷婷的事实;但袁维国、杨光富均供称自2014年制毒以来袁维国没有威胁胥婷婷参与毒品犯罪的行为,胥婷婷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过袁维国并未威胁自己参与毒品犯罪,因为胥婷婷和袁维国交往时欺骗对方自己没有结婚,所以袁维国殴打自己;袁维国亦认可二人因为感情问题发生过纠纷。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胥婷婷是在袁维国威胁下参与毒品犯罪,不能认定胥婷婷系胁从犯。对于胥婷婷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胥婷婷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袁维国2014年多次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称其近期将再次制毒,之后民警让胥婷婷回去有情况再反映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最后一次制毒胥婷婷主观上没有帮助袁维国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是在受威胁的情况参与犯罪,不应对最后一次制毒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证实,胥婷婷在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袁维国制毒事实时并未提到过近期袁维国将再次制造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并未安排胥婷婷配合工作。川M8×××7汽车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和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7日以来是三被告人最后一次制毒时间,本案无证据证实从5月7日以来至5月19日案发胥婷婷是被威胁参与该次制毒犯罪。故被告人胥婷婷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川M8×××7沃尔沃汽车,被告人胥婷婷虽用该车运送过制毒原料、工具以及毒品,但该车车主为康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某对胥婷婷用此车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知情,故依法不应对扣押在案的川M8×××7沃尔沃汽车进行追缴或没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维国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924元系毒资,应予追缴;在被告人胥婷婷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436.8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胥婷婷违法所得财物,不属于追缴范围,但作为胥婷婷个人财产应用于执行附加刑。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维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光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胥婷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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