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王静,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407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工业园区。负责人:赵晏,该厂投资人。被告:赵晏,居民。被告:王静,居民。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法定代表人陈辉,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王静、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被告王静、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给付原告代偿款855835.26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晏、王静对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39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余额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赵晏、王静、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为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2日,贷款人与原告及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7日,贷款人向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借款800000元。后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3月26日、6月30日,原告分别为其代偿39283.82元、816551.44元,共计855835.26元。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未作答辩。被告王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明知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为国家机关,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有明显过错。综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晏、王静、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00元以内甲方为借款人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000元;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被告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7日,贷款人向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发放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30日为其代偿39283.82元、816551.44元,合计855835.2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以其财产为原告为其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39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县周集乡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周集乡周胡路北侧,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80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9328.17平方米的1幢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贷款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赵晏、王静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给付其代偿款855835.26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晏、王静向为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晏、王静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系国家机关,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对该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应对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之精神,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自由流通。本案中,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以不动产设定抵押,但涉案不动产即厂房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不具备可转让性,该厂房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55835.26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晏、王静对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3元,减半收取7151.50元,由被告沭阳木兰电动车厂、赵晏、王静、沭阳县周集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3元。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