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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魏鹏与勉玉海、李梅、勉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勉玉海,李梅,勉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10号原告魏鹏,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勉玉海,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梅,女,生于1978年3月12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勉永福,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魏鹏诉被告勉玉海、李梅、勉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被告勉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玉海、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以不高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勉玉海和李梅为夫妻关系,且同为借款人,被告勉永福为担保人。2014年11月9日,被告勉玉海因工程和餐厅需要资金为由,携其妻李梅向原告魏鹏借款,并由被告勉永福做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催要借款均无果。被告勉玉海、李梅未作答辩。被告勉永福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在不知情被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勉玉海、李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勉永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勉玉海、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质证。被告勉永福质证意见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勉玉海向原告魏鹏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勉永福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勉玉海向原告魏鹏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未在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的拖欠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李梅作为被告勉玉海的妻子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签字按印为由,要求被告李梅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梅并未在借条和收条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梅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勉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故被告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8月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5年8月8日前向被告勉永福主张权利,故被告勉永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勉玉海、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勉玉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被告李梅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勉永福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勉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