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燕敏与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敏,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900��原告:罗燕敏,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跃,女,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燕敏与被告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华,被告李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张庭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购物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而被告总是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跃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原告直接汇入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纳唐光琴的账户,是与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李跃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质证称借条属实,但系替公司出具,钱也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借贷关系没有成立;2.罗燕敏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共偿还本金4500元(500元和1000元各三笔),被告质证称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没有这六笔交易记录。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以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玲名义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万秋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借款人是王玲,宇通公司及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拟证明本案的5万元是原告借给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无关,张万秋的借据作为佐证拟证明公司对外借款的统一手续;2.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结算员郑希用他自己中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明细,证明原告系与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光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9月18日及郑希中国银行2014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8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将5万元汇入唐光琴账户并收取由郑希账户支付的利息每月2000元��4.被告申请证人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邹仕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汇入唐光琴账户的5万元到公司账户,公司也支付了利息。原告对以上4组证据质证称将5万元汇入唐光琴账户属实,也收到3期利息,但钱是借给被告的,与公司无关,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的。5.李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看在朋友的情面上分多次转帐4500元资助原告,系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支付的这4500元属实,系偿还的本金。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罗燕敏将5万元现金存入案外人唐光琴在中国工商银行合川义乌大道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被告李跃向原告罗燕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燕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跃。2014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8日收到郑希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的利息3次,每次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跃与案外人唐光琴、郑希均系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汇入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支付利息,故只能是原告与宇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交付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仅举示由被告出具的借��及信息不明确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李跃虽然向原告罗燕敏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被告李跃分6次打款给原告罗燕敏的4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已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燕敏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粮逸 搜索“”